法律解读:从孙杨领奖服风波,探讨我国竞技体育的赞助冲突

来源:法大大 发布时间:2018-08-24 00:00:00

前言:

2018年亚运会于8月18日至9月2日在印尼雅加达举行。

截至发稿,91年的“飞鱼”孙杨已在前三天先后拿下了800米、200米和400米自由泳金牌,如果能够称雄1500米自由泳,他将创造在一届亚运会中从200到1500米自由泳的金牌全包揽纪录。

在这3枚金牌之前,孙杨已拥有111枚金牌。


此次风波起源

8月19日亚运游泳开赛首日,孙杨身着自己代言的运动服现身领奖台,与之形成鲜明对比的,是站在季军领奖台上的中国选手季新杰,后者穿着中国代表团统一的领奖服。同时出现在领奖台、来自同一个国家的选手穿着不同品牌的领奖服,这在亚运历史上尚属首次

第一次,孙杨穿自己代言的361领奖,引发违约风波。第二次,勉强穿了安踏,故意用国旗遮挡住安踏标志。第三次,穿了安踏,也不再遮挡,央视却干脆不播了!微博@速报哥

△ 第一次,孙杨穿自己代言的361领奖,引发违约风波。

第二次,勉强穿了安踏,故意用国旗遮挡住安踏标志。

第三次,穿了安踏,也不再遮挡,央视却干脆不播了!微博@速报哥

 

大众评论是:冠军也要有契约精神。


安踏心里苦:10亿白花了?

安踏先是发表声明,认为孙杨此举将“个人利益凌驾于国家利益之上”。后来是在微博上发了两张海报。


安踏在微博上发的两张海报.jpg

 

自2009年以来就与中国奥委会保持长期合作关系,并于去年和国际奥委会以及中国奥委会签署到2024年的续约协议的安踏,被媒体称为“10亿赞助商”。其最为核心的赞助资源之一,正是印着安踏LOGO的领奖服。根据协议,在领奖台上,所有运动员都应该身穿安踏提供的专门服装。

这事儿说白了,就像本来是你买的鞭炮,结果被别人点了而且还满天空都炸的别人名字。这个别人还是你的对手。

大众评论是:安踏确实冤但有点“上纲上线”。

由此,赞助商利益,契约精神,以及中国体育变革下日益被流量明星压缩的代言资源,都成为这出大戏中被提及的关键词。

据悉,安踏已经写函向中国代表团提出了交涉。截至目前,国家体育总局尚未公开就此事发声。

 

纯粹法律分析:我国竞技体育的赞助冲突

无独有偶,乔丹、林丹、宁泽涛、易建联等,都曾在这类新闻中当过主角。我们不妨从具体案例切入,来对国内竞技体育赞助冲突进行法律分析。

以下原标题:我国竞技体育赞助冲突的法律分析——以运动员赞助与团体协会赞助冲突为例。原文发表于《法制博览》2016.3,作者中国政法大学硕士研究生赵菁。

在2015年6月的赛季苏迪曼杯比赛上,刚加盟地方队的某运动员因为与主赞助商冲突,在半决赛首回合开打前被通知禁止出场。该运动员接受采访时谈到,若相同情况发生在国家队,通过两方赞助商的让步是不会影响到运动员参赛问题的。该运动员签约个人赞助商,与国家队和国家队赞助商之间产生的多方利益纠葛,也使其想在商业赞助商上单飞的阻力重重。

对比从事极高职业化运动的某些优秀运动员,因其主要活动于职业赛事中,故出现国家队赞助和个人赞助发生冲突时,矛盾比较容易被规避。从法学视角来看,(前述案例发生的)原因之一就是该运动员的职业生涯始终与国家投入密不可分,个人无形资产的归属无法自决。根据国家体委1996年颁布505号文件中第1条第1款规定,“在役运动员的无形资产属于国家所有”,而在2006年国家体育总局的规定中,尽管删除了“属国家所有”的字眼,但仍然没有认可运动员在商业活动中的自主权,而是替代性使用了模糊性、缺乏操作性的词语。

在上述提到的有代表性的案例中,运动员个人商业赞助商与单项体育协会、国家队赞助商产生冲突后,无一例外地以运动员个人服从整体利益而接受一定处罚处理为结局。在当前我国行政主导性的现状下,国家体育总局或单项协会、国家队等属于法律关系中的核心利益相关者,而赞助商、教练员和运动员则属于边缘利益相关者。这两类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较为紧密,是一种管理与被管理、雇佣与被雇佣关系。因此,在两类主体的法律关系中,我们要处理好整体利益与个体利益之间的关系。在这一类型的冲突纠纷中,可以将体育法律关系分解为体育赞助合同法律关系与体育行政管理关系。

一是赞助合同关系。因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体系不能充分适用体育赞助活动,对体育赞助合同的性质,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国内学者蔡长武、赵长杰认为“体育赞助买卖属于服务型买卖”,张扬提出“从实质上讲是附条件的赠与合同”,蒙雪提出商业性体育赞助合同不属于买卖或赠与合同。笔者认为,公益性体育赞助具有无偿性,符合捐赠特点。该性质应当是赠与合同或捐赠合同。而商业性体育赞助合同与此不同,不是以标的所有权为转移的合同,故不属于商业合同,冋样其不是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也不属于捐赠合同。

案例中,运动员与企业赞助商,单项体育协会或国家队与企业赞助商都是以赞助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基于商业性体育赞助合同是通过市场交易进行的,而市场交易是通过合同来实现的。因此,《合同法》中的买卖合同和赠与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调整商业体育赞助纠纷,但具体哪种合同形式可以适用,还需要在现有《合同法》基础上增加有关赞助的分则内容。

二是体育行政管理关系。其是体育法律关系中的一种,表现为各种体育行政机构、体育社会团体等在开展体育工作中与相对人形成的不平等主体间的体育管理法律关系。而在竞技体育中,体育法律关系主体就是大致由国家、协会与运动员组成。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对该项体育赛事活动、运动队、运动员和相关体育从业人员的调控和管理行为,仍旧是行政管理行为,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是体育行政法律关系。对于冲突的处理,落实到依据具体的可操作性法律规范,还需后期相关立法的完善。

综上分析,当下现代体育法律关系日趋复杂,体育活动已经不再是单一法律关系可以概述的,多种法律关系往往可以出现在一个体育活动中。笔者认为上述对我国竞技体育赞助冲突中运动员个人赞助与单项协会或国家队赞助冲突的法律分析,有助于理清在体育赞助行为中的主体性质、利益保护及法律关系,有助于溯源探求至维权救济的法律出发点,更有助于提出下一步完善该问题的法律规制内容。纠纷中涉及民事合同纠纷当然由《合同法》代表的民法进行调整,而涉及体育行政管理纠纷则更多依据行政法来规制。这也是体育法律关系与其他一般法律关系相比,具有复杂性特点的原因。

卢梭在《社会契约论》中曰过,人生而自由,却无往不在枷锁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