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脚踏两只船” 违反竞业限制终担责

来源:大兴法院 发布时间:2023-06-09 14:54:20

员工“脚踏两只船”,在职期间又效力竞争公司。公司申请仲裁未获支持,诉至法院。法院最终认定员工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案情经过

2019年,王某入职甲公司,岗位为网站管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因王某的工作中会涉及公司相关技术及商业信息,因此应遵守竞业限制约定,离职后三年内不得从事相同产品的相关工作,否则王某将支付甲公司违约金。2020年10月,王某在与甲公司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又入职乙公司,而乙公司的业务范围与甲公司存在高度重合。于是,甲公司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王某支付违约金,未得到支持,甲公司不认可该仲裁结果诉至法院。

员工“脚踏两只船” 违反竞业限制终担责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甲乙公司的注册经营范围确存在重叠,应认定为存在竞争关系。根据王某与甲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王某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王某在甲公司就职期间入职乙公司,虽其与甲公司未约定在职期间应当遵守竞业限制约定,但劳动者在职期间遵守竞业限制是其法定义务,该义务是劳动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义务的一部分,况且双方已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因此法院经审理认定王某的行为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

员工“脚踏两只船” 违反竞业限制终担责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法官提示

实践中,用人单位为增加公司竞争力,降低用人成本,会在劳动合同中设置竞业限制条款或与劳动者另行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约定劳动者违反相关约定应承担的责任,特别是在医药、人工智能等科技领域,该做法更为常见。

员工“脚踏两只船” 违反竞业限制终担责

但一般双方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的竞业限制不做特别约定,但劳动者在职期间遵守竞业限制应属于其法定义务,《劳动合同法》虽未对双重劳动关系作出禁止性规定,但仍对在职期间入职其他用人单位的行为作出规制,因此,在双方明确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时,遵守该约定应是劳动者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忠实义务,故在价值导向上、法律适用上,应鼓励诚信就业,而对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作出消极评价。

原标题:《小兴知法丨员工“脚踏两只船”违反竞业限制终担责》

来源: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