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合同干货大放送:数字签名的证据效力(下)

来源:法大大 发布时间:2017-10-20 00:00:00

             

             

             

本文的目的在于阐明:

为什么数字签名属于可靠的电子签名技术?

为什么经过可靠的电子签名技术处理过的数据电文具有等同于书面证据原件的法律效力?


上篇、中篇我们已经介绍了手写签名、电子签名与数字签名三者,数字签名技术。下篇我们将给大家介绍数字签名的法律效力和适用范围。

 

五、数字签名具有与书写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


根据上述对于数字签名技术文字上的描述,我们可以看到,经过CA中心认证的数字签名技术具有如下特点:

(一)在经过CA中心审核认证后,通过颁发数字证书可以证明数字签名者的身份;

(二)数字签名者可以通过其控制的私钥来加密其需要对外发送的数据电文;

(三)在进行数字签名后,对数字签名的任何改动都能够被发现;

(四)数字签名者在利用数字签名技术签署数据电文以后,对该数据电文的任何内容和形式的改动都会留下痕迹,被人发现;

(五)在数字签名系统中,普通采用了时间戳技术。因此签名者在数据电文上加盖数字签名时,同时也会加盖时间戳,这可以非常准确的表明数据电文进行数字签名的时间。

 

正因为经认证的数字签名技术具有手写签名或盖章同样的证据功能,甚至其证据的可靠程度还要高于手写签名,因此我国《电子签名法》第十四条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六、不能使用数字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


电子签名法第三条的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电子交易是一种新兴的交易方式,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并未在社会活动中获得广泛应用,广大民众的认知度不高。同时,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应用需要借助于一定的技术手段,物质条件也会限制一部分民众使用这种交易方式。由于上述原因,并基于交易安全因素的考虑,一些国家和地区的电子签名法或电子商务法规定某些领域不适用这种交易方式。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第一,与婚姻、家庭等人身关系有关的文件。如美国电子签章法规定,“关于遗嘱、遗嘱修改书或遗产信托的制定法、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规则”,“关于收养、离婚或家庭法其他事项的州的制定法、条例或者其他法律规则",不适用该法关于电子签名效力的规定。我国香港地区电子交易条例规定,“遗嘱、遗嘱更改附件或任何其他遗嘱性质的文书的订立、签立、更改、撤消、恢复效力或更正”,不适用本条例。第二,与诉讼程序有关的文书。如美国电子签章法规定,该法关于电子签名效力的规定不适用于“与诉讼程序有关的需经签章的法庭传票或通知,或正式法庭文书(包括诉状、答辩状以及其他书面文件)”。第三,与公用服务事业有关的文书。美国电子签章法规定,该法关于电子签名效力的规定不适用于“公用服务(包括供水、供热及供电)的取消或终止”的通知。第四,与不动产权益有关的文书。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规定,“任何用于买卖不动产或以其他方式处分不动产的契约及不动产下所发生利益的契约”、“不动产转移或不动产利益的转让”以及“产权证书”,不适用本法。第五,其他文书。如澳大利亚电子交易法规定,与移民有关的文件或公民权证书,不适用本法;新加坡电子交易法规定商业票据不适用本法;我国台湾地区电子签章法规定法令或行政机关之公告,可以排除其适用。


我国的《电子签名法》参考了外国和有关地区的立法例,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在该法第三款规定了适用除外;同时,为了使本法在实施过程中具有更大的灵活性,还规定了一个兜底条款,即法律、行政法规可以对其他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形作出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电子签名法》的规定,除了不能使用电子签名的文书,其他文书如果采用了经过认证的数字签名技术签署数据电文,具有与手写文件同样的法律效力;另外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且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在CA中心的认证以及时间戳技术的使用下,数字签名技术的运用完全可以使数据电文达到《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且可以有效保存。(本文转载自公众号:公司法务联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