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法》草案:电子合同成为电商平台经营要素

来源:法大大 发布时间:2017-11-02 00:00:00

10月31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对电子商务法草案二审稿(以下简称《二审稿》)进行了审议。距离《一审稿》的审议仅仅过去不到一年,如此迅速地推进草案二次审议,可见电子商务领域的立法已经迫在眉睫。

相较于《一审稿》,草案《二审稿》进一步体现了对电商平台义务的规范和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针对假货横行、维权难等热点问题,进一步强化了平台经营者的责任,并将“电子商务争议解决”、“电子商务促进”单列成章。

值得注意的是,作为有效解决电子商务争议、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一种新型技术应用,电子合同在电子商务法一审及二审中都被着重提及。仔细研读相关法条,我们不难发现《一审稿》中针对电子合同的部分,在《二审稿》得到了完整的保留。现笔者就《二审稿》中涉及电子合同方面的部分规定,作出简要的解读。


电子合同被高频提及 相关立法将日趋完善

《一审稿》: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订立电子合同,适用本法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规定。

《二审稿》:第四十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订立和履行合同,适用本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的规定。

本条款主要涉及到不同法律间的衔接和适用问题。对比这两条,我们不难发现,《二审稿》中增加了今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

此外,在法律的优先适用方面,由于《电子商务法》相对于《民法总则》是特别法,按照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原则,在有关电子商务合同的领域,自然优先适用《电子商务法》,因此虽然《二审稿》删除了法律优先适用方面的描述,但表述的意思与《一审稿》一致。

最后,鉴于本条款结尾处用了一个兜底性描述,因此可以大胆推断,在不久的将来,会有更多与电子合同相关的法律制订与出台。这也意味着电子合同的应用有了更多系统、完善的法条“开道”,使其在电子商务领域的推广更为顺畅、更快落地。


电子合同适用场景更为丰富

《一审稿》:第二十七条 电子合同当事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电子合同当事人使用自动交易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二审稿》:第四十一条 电子商务当事人使用自动信息系统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对使用该系统的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在电子商务中推定其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但是,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

《二审稿》将《一审稿》中的两条合并为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对电子合同的应用场景和法律效力作出了规定,将《一审稿》中的“自动交易信息系统”修改为“自动信息系统”,进一步扩大了电子合同的应用场景,不再局限于狭义的交易行为。表达了立法者对电子合同广泛应用的态度。

第二款确立了电子商务当事人行为能力推定规则。即除非有证据证明外,电子合同当事人在电子商务活动是推定其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这主要影响了诉讼实务中的举证责任的分配,一般来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诉讼的一方有可能需要举证证明电子合同当事人在电子商务活动中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意思表示真实。然而根据本款的规定,电子商务当事人是推定其有相应的行为能力、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即由否认该电子合同的效力的一方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这两条法律的规定,进一步肯定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并扩大了电子合同的适用范围,为电子合同的推广奠定了坚实的法律基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