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全文内容)

来源:法大大 发布时间:2023-11-01 11:00:46

效力位阶:政府规章

制定机关:广州市人民政府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5-07-01

公布日期:2015-07-01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6号

《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6月9日市政府第14届16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陈建华

2015年7月1日

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

(2001年12月7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公布,根据2003年2月19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根据2015年7月1日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6号《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州市摩托车报废管理规定〉等5件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改善本市环境质量,保障道路交通秩序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本市号牌的三轮摩托车(包括侧三轮、正三轮)、二轮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报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商业、环保、工商、税务等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摩托车应当报废:

(一)正三轮摩托车使用12年的,其他摩托车使用13年的;

(二)经修理和调整仍达不到国家对摩托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的;

(三)经修理和调整或者采用控制技术后,向大气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摩托车排放标准的;

(四)在检验有效期届满后连续3个机动车检验周期内未取得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的。

前款第(二)、(三)项所规定的摩托车安全技术状况和排放污染物、噪声情况,由依法设立具有检测资质的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机构和尾气排放、噪声检测机构检验。

第五条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摩托车,应当按照市公安部门规定的时间每年定期参加两次检验,经检验符合国家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和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可以继续使用,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经检验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未参加检验的,应当强制报废。

达到本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年限的三轮摩托车应当强制报废,不得延期。

第六条 距离报废期限尚有两年的摩托车或者不符合安全技术条件和排放污染物标准的摩托车,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第七条 属于本规定第四条规定情形的摩托车(以下简称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将报废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

第八条 报废摩托车所有人应当将摩托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并填写申请表。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出具《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按照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并在摩托车解体后七日内将申请表、报废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和《报废机动车回收证明》副本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第九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凭报废车辆回收证明书,到摩托车注册登记地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条 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售报废摩托车;

(二)利用报废摩托车的发动机、变速器、车架及其他零配件拼装整车;

(三)出售报废摩托车发动机、变速器和车架;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继续驾驶报废摩托车;

(二)将报废摩托车出售、赠予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给非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或者个人;

(三)使用报废摩托车号牌;

(四)自行拆解报废摩托车;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二条 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不按本规定进行摩托车报废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注销其报废摩托车的号牌、机动车行驶证和车辆档案。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本规定第九条为报废摩托车拥有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摩托车报废手续的;

(二)不按本规定第十四条注销机动车号牌、机动车行驶证、车辆档案的。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对报废摩托车回收企业的审批发证和经营活动负有审查、监督管理责任的商业、公安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