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借银行卡给他人走账?法院判了!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3-10-11 11:51: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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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鹏法君一起来看看这两个案例吧!

出借银行卡给他人走账?法院判了!.jpg

案例一

案情简介

2022年,胡某经宋某(另案处理)介绍,认识了周某(另案处理),周某安排胡某用银行卡帮助他人走账违法资金,并许诺给胡某过账金额3‰的报酬。

胡某遂找到张某(另案处理)“试水”走账,张某获利500元。后胡某介绍邓某(另案处理)加入,胡某获利200元。根据周某指示,胡某组织刘某等人继续走账,周某、宋某负责操作,胡某负责监管。

胡某承诺支付刘某走账金额2‰的报酬,刘某用自己的银行卡帮忙收取和转移违法资金8万元,获利200元。后刘某得知当“中介”可获走账金额1‰的提成,遂向胡某介绍肖某走账,获利200元。经刘某联系,胡某安排司机送肖某到外地走账。

后多名被害人因被诈骗报案。经查,共计22万余元赃款经肖某的银行卡过账。上述犯罪嫌疑人均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

被告人胡某、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表现,法院依法分别判处被告人胡某、刘某有期徒刑三年、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扣押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依法处理。该判决已生效。

案例二

案情简介

2022年7月初,小富因经济拮据,将通过银行卡赚钱的想法告知老乡小鹏。小鹏联系一个微信名叫“布卡”的人,商定提供银行卡给对方使用,并按照交易流水总额的3%收取好处费。7月23日,小富和小鹏等人驾车来到某地。次日,小富将其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交给对方用于接收和转账违法资金,并向对方提供了银行卡密码和手机卡。事后,对方在小富的银行卡内留了人民币5500元作为好处费。

经查,2022年7月24日,小富的银行卡接收和转出了11名被害人的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81万余元。后小富、小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法院审理

被告人小富、小鹏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然提供银行卡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及赔偿表现等,法院酌情对小富和小鹏从轻处罚,依法分别判处小富、小鹏有期徒刑八个月、七个月,并处罚金。追缴小富违法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该判决已生效。

鹏法君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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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强宽

盐田法院刑事审判庭

四级高级法官

两案例中的被告人均存在出借银行卡用于接收违法所得的犯罪行为,但构成的罪名为何不同?司法实践中,支付结算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在客观行为方面存在相似性,往往难以区分,两罪的主要区别在于行为人的主观明知内容不同,前者的行为人仅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对他人具体犯罪内容不知情,仅提供支付结算帮助,结算的资金也不当然只包含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而后者的行为人则清楚地知晓结算资金的性质为犯罪所得及其产生收益,其行为不仅包含支付结算,还包含转账、套现、取现等。

案例一中,被告人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是用于违法犯罪所得资金流转,但为了赚取“好处费”,仍出借银行卡,并存在组织、介绍他人进行“过账”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案例二中,被告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提供银行卡进行支付结算,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近年来,为他人提供银行卡、电话卡用于“跑分”、转账等违法犯罪行为频发,鹏法君在此提醒,切勿为获取“好处费”随意出租、出借、出售个人银行卡、电话卡和各类支付账户供他人使用,更不应组织、介绍亲朋好友参与其中,成为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的帮凶,落入违法犯罪的深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价值总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十次以上,或者三次以上且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三)掩饰、隐瞒的犯罪所得系电力设备、交通设施、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军事设施或者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价值总额达到五万元以上的;

(四)掩饰、隐瞒行为致使上游犯罪无法及时查处,并造成公私财物重大损失无法挽回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实施其他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严重妨害司法机关对上游犯罪予以追究的。

司法解释对掩饰、隐瞒涉及机动车、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权的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行为认定“情节严重”已有规定的,审理此类案件依照该规定。

供稿:盐田区法院

作者:何强宽

来源: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