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来源:法大大发布时间:2022-05-23 15:23:09

法律效力位阶:地方性法规

制定机关: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效性:有效

施行日期:2015-02-01

公布日期:2014-12-23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

(2014年12月23日天津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重要建设项目、产品和设施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十章 民用资源的征用与补偿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加强国防建设,增强国防动员力量,保障国防动员工作顺利进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防动员的准备、实施以及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防动员坚持平战结合、军民结合、寓军于民的方针,遵循统一领导、全民参与、长期准备、重点建设、统筹兼顾、有序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防动员所需经费按照事权划分的原则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防动员临时性重大活动所需专项经费,由市和区县财政予以保证。

第五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为国防动员活动提供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组织领导机构及其职权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备区领导本市的国防动员工作。

第七条 市和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在上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的领导下,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国防动员工作。

市和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成员单位在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统一组织、指导、协调下,负责具体承办国防动员工作。

第八条 市和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承担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的指导下,完成相应的国防动员任务。

第十条 市和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在履行支援保障战争职能的同时,积极参加突发事件预防和处置工作。

市和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根据担负的应急任务,建立与本级政府应急机制相衔接的日常联系、协调会商、信息共享、通用物资联合储备保障等制度,组织国防动员专业应急力量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军事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信息的沟通交流,建立健全分级对应的信息共享机制。

国防动员专业应急力量,应当将应急处置和救援课目列入训练内容,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上级命令,参加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十一条 市和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加强制度建设,建立健全工作运行制度、会议制度、工作联系制度等。

第三章 国防动员计划、实施预案与潜力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国防动员总体计划和国防动员总体实施预案,由市和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军事机关审批后,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备案。

国防动员专项计划和国防动员专项实施预案,由市和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编制,报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审批后实施,并报上一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市和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定期组织国防动员工作综合检查。根据工作需要,市和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组织国防动员工作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根据国防动员实施预案,按计划组织国防动员演练。

国防动员演练可以专门进行,也可以结合军队演习和应急演练进行。

市和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应当组织任务单位、保障对象进行供需对接训练。

军队有关部门应当将国防动员实施预案纳入战备计划,按照职责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准确及时地向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提供有关统计资料。提供的统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时,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可以依法组织开展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

国防动员潜力统计调查应当采用信息化手段,使用统一的表格、软件系统和指标体系。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做好国防动员潜力调查工作,提供国防动员潜力数据资料。

第四章 与国防密切相关的重要建设项目、产品和设施

第十六条 列入与国防密切相关的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目录的交通运输、水利、信息产业、能源等建设项目和大型船舶、铁路机车、民用飞机、民用卫星、重要移动通信终端等重要产品,应当符合国防需要。

在目录中的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重要产品设计定型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征求军队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列入目录的重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的监督、检查、验收等制度,督促有关单位落实。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承担列入目录的重要建设项目和重要产品研究、开发、制造的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贴或者其他政策优惠。

第十九条 与国防密切相关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设施的维护管理,采取措施,保障设施功能完整、有效,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作报废处理。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破坏、危害与国防密切相关的设施。

第五章 预备役人员的储备与征召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预备役人员的储备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预备役人员储备的相关制度,按照规定提供训练场地、装备器材、物资经费等方面的支持和保障。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预备役人员所在单位,负责预备役人员的日常管理;预备役人员在训练和执行任务时,由组织和执行任务的单位负责管理。

民兵应急分队成员、民兵干部、预备役部队预编人员外出六个月以上的,基干民兵外出一年以上的,应将其调整到普通民兵组织。

第二十二条 预备役人员参加军事演习、军事训练、抢险救灾、战备执勤、大型活动安全保卫等任务时,所在单位应当为其提供条件,并保障相关福利待遇。

从事交通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优先运送执行任务的人员。

第二十三条 预备役师(团)和兵役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组织预备役人员训练演练。

民兵、预备役部队人员必须依法参加军事训练,完成年度军事训练任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根据上级命令,迅速向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下达征召通知,同时通知其所在单位;对外出务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通知其务工所在地的兵役机关。

接到征召通知的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准时到指定地点报到。

第六章 战略物资储备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完成战略物资储备任务。

第二十六条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储备物资。

战略物资储备应当安全储存、方便调用、定期更换、及时有效,保障国防动员的需要和调度。

第二十七条 承担战略物资储备任务的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补贴和其他政策优惠。

第七章 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帮助军民两用技术开发和军民结合服务平台建设,推动军民结合产业化发展。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与支持民营企业参加军品科研、生产与维修保障。

第二十九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所担负的国防动员任务,做好战时转产、扩大生产各项准备。接到市国防动员委员会命令后,应当按照军事订货合同和转产、扩大生产要求,按时交付订货,协助军队完成维修保障任务。

因承担转产、扩大生产军品任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得到补偿。

第三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防保密的要求,对军品科研、生产单位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八章 战争灾害的预防与救助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会同同级军事机关,依据国家分级防护标准,确定本行政区域内防护目标,明确防护任务。

军事机关应当按照防护任务,指导承担重要目标防护任务的单位,制定防护计划和抢险抢修预案,组织防护演练,落实防护措施,提高综合防护效能。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军事机关,应当制定人员、物资疏散隐蔽方案,定期组织训练演练。

第三十三条 战争灾害发生时,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迅速启动应急救助机制,组织各类专业力量展开抢救抢修行动,发动群众开展自救互救,尽快消除战争灾害后果,减少灾害造成的损失,恢复正常生产生活秩序。

第九章 国防勤务

第三十四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支援军队作战、预防与救助战争灾害以及协助维护社会秩序等国防勤务的需要,明确担负国防勤务公民和组织的数量规模、专业种类、组织方式、具体任务和相关保障。

被确定担负国防勤务的组织和人员,应当按照政府和军事机关明确的任务,积极参加国防勤务。担负国防勤务人员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

第三十五条 交通运输、邮政、电信、医药卫生、食品和粮食供应、工程建筑、能源化工、大型水利设施、民用核设施、新闻媒体、国防科研生产和市政设施保障等单位,应当依法担负国防勤务。

前款规定的单位,平时应当按照专业对口、人员精干、应急有效的原则组建专业保障队伍,配备相关专业技术装备器材,定期进行训练演练,提高专业保障队伍快速动员和执行国防勤务能力。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根据上级要求和国防动员任务需要,编制专业保障队伍的组建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章 民用资源征用与补偿

第三十七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储备物资无法及时满足动员需要的,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国防动员需求,依法决定和组织实施对组织、个人的设备设施、场所、交通工具及其他物资的征用,并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予以登记,出具凭证。

民用资源的所有者和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八条 被征用的物资器材需要进行军事改造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会同军事机关组织承担改造任务的单位,按照使用需求进行改造。

被征用民用资源的返还和补偿工作,由区县人民政府组织落实。

第十一章 宣传教育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纳入国防教育体系,确保教育落到实处。

军事机关应当主动配合、支持同级人民政府开展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

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组织开展国防动员宣传教育,普及必要的国防动员知识。

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网络传媒等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国防动员的宣传教育。

第四十条 国防动员委员会领导成员,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成员单位的负责人,与国防密切相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负责人,应当增强国防意识,履行国防教育职责。

民兵、预备役人员、兵员征集对象,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接受国防动员教育。

第十二章 特别措施

第四十一条 国家决定实施国防动员后,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在本市范围内的部分地区实行特别措施的,由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备区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备区应当将实施特别措施的区域和时限向社会公告。

特别措施实施区域内的组织和个人在规定的时限内,应当服从组织实施特别措施的机关的管理。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不再需要实行特别措施时,市人民政府和天津警备区应当及时终止。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承建的贯彻国防要求的建设项目中未按照国防要求和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设计或者施工、生产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按照《天津市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因管理不善导致战略储备物资丢失、损坏或者不服从战略物资调用的;

(二)未按照转产、扩大生产军品和维修保障任务的要求进行军品科研、生产和维修保障能力储备,或者未按照规定组建专业技术队伍的;

(三)拒绝、拖延执行专业保障任务的;

(四)拒绝或者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的;

(五)拒绝、拖延民用资源征用或者阻碍对被征用的民用资源进行改造的。

第四十五条 干扰、阻碍从事国防动员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