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解读:哪些文书不可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

来源:法大大 发布时间:2017-07-26 00:00:00

  《电子签名法》第3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当事人约定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不得仅因为其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前款规定不适用下列文书:

  (一)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

  (二)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

  (三)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


  下面,法大大联合创始人兼首席法务官梅臻律师将系统给大家解读,上述4种情况究竟哪些文书适合用电子签名。


  1.如何理解“涉及婚姻、收养、继承等人身关系”的文书?


  《电子签名法》此处规定涉及两个问题:第一,此处所述的文书是否仅限于“婚姻、收养、继承关系”的文书,其他的涉及人身关系的文书是否包括?第二,此处人身关系的范围应如何理解?


  我们知道,人身关系既包括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那么此处的人身关系是仅指身份关系,还是包括人格关系?比如属于人格权中的肖像权的许可使用合同是否可以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方式?另外,如果涉及存在复合性质的权利,比如劳动合同和知识产权合同中涉及的权利既包含财产权属性也包括人身权属性,这类合同是否可以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方式?


  笔者认为,基于可靠电子签名完全可以取代手写签名的技术特点,用达到法定条件的电子签名和数据电文来替代手写签名和达到原件的法律效力,这在技术上是可行的,在法律实践上是行之有效的。事实上在电子签名技术应用最为广泛的美国,电子签名技术已经深入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例如在美国,大量的投资协议、不动产转让协议都已习惯采用电子签名的方式签署以替代手写签名和纸质文件。正因为电子签名在互联网时代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在法律上采取限缩解释有利于可靠电子签名技术的推广和应用。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此条不宜作扩张解释,不能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文书应仅限于涉及婚姻、收养、继承关系的文书;而此处的所指的人身关系,从该条列举的“婚姻、收养、继承关系”来看,其实只是涉及身份关系,并不涉及人格关系,更不涉及财产关系。


  2.如何理解涉及土地、房屋等不动产权益转让的文书范围?


  笔者认为,此处也应做限缩解释,只有涉及土地、房屋不动产权益转让的文书不能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方式。如果不涉及到产权转移,只是在不动产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此类文书应该可以采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的方式。还有就是需要登记的动产权益转让,以及涉及需要登记的动产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的文书应该也可以采用电子签名。


  3.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等公用事业服务的文书范围如何确定?


  笔者认为,上述文书范围应仅限于涉及“停止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的文书,如果是涉及“供水、供热、供气、供电”的其他事宜,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方式;其他不涉及“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公用事业服务的文书也可以采用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的方式,原因是可靠的电子签名可以确保文件不可篡改,确定签署人和签署时间,除了法律的规定以外,没有理由限制其使用范围,不应做扩张解释。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还有哪些?


  不适用电子文书的其他情形,法律及其法规并没有特别规定,笔者发现的可以算得上其他不适用电子文书的情形应包括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经受送达人同意,人民法院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方式送达诉讼文书,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除外。”从此款规定来看,由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不能采用电子邮件的方式进行送达,因此间接排除了电子签名、数据电文在诉讼当事人中使用,但是仲裁文书没有被纳入此范围,因此不应受到限制。事实上,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深圳仲裁委员会等机构已经开通了网络仲裁系统,并已在仲裁系统中使用了电子签名技术。